【文化办法】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位置: 首页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文章内容

【文化办法】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2023-05-21 09:35:09 来源:网友投稿

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地方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化办法】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文化办法】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地方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州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职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条设立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违法建设的监督查处等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较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等价值的,且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以院落为单位计算数量。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委员会论证评估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经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建立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在城乡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定义,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相关建设行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报经规划及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委员会评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街区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三)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保护措施、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街区改造利用强度和街区周边空间环境和景观的建设控制要求;

(五)街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建设要求;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实施街区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七)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名录及其保护措施;

(八)历史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一致。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街区保护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草案进行公告,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违反街区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五)对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六)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历史街区需要必须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街区文化氛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由市、区指定的有关部门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保护要求和建筑使用性质等规定。历史建筑保护具体实施方案应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服务单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所有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与受让人、承租人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应优先转让给国有企业。

第三十五条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调整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除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基础配套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在历史建筑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由所有权人申请,并经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其实施征收,并予以安置、补偿。

第四十二条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在报规划、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经营活动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如确实需要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审批要求执行。

 


推荐访问:湖州市 街区 历史文化 【文化办法】湖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 保护管理办法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