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监督制度第一条为促进市城市综合管理系统(包括综合执法支队、各科室、下属单位、各镇(街、园区)城管分局)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制度】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监督制度【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市城市综合管理系统(包括综合执法支队、各科室、下属单位、各镇(街、园区)城管分局)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下称市局)对市城市综合管理系统全体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市局法规科为本系统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监督对象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接受市局党组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上级纪检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案件检查、依法行政考核、配合移交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过错责任等行政执法监督;
(二)审查市局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市局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检查执法人员资格;
(六)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
(七)参与执法检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八)办理上级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责令发文单位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市局党组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已下放行政执法事权各城市综合管理分局(综合执法支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详见市府令【2005】第81号)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市局名义报市法制部门并抄送法规科备案。
第八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分局(综合执法支队)之间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涉案分局(综合执法支队)之间协商处理,或者报请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一)对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争议。
第九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属于市局执法监督机构管辖的投诉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市局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执法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单位(包括综合执法支队、各科室、下属单位、各镇(街、园区)城管分局)。被投诉的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局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通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案件检查、综合执法支队发现、信访投诉反映、领导交办或部门移送等途径,对各单位的下列行为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政府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执法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或适用依据不正确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
(六)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或者立案后未按规定程序作出处理的;
(七)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相关事务的。
除本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单位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市局执法监督机构按程序公告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执法监督程序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作出整改;
(二)经复查后对限期内尚未整改落实到位的,法规科应发出《督促整改通知书》,逾期仍未整改的应上报局党组,并由局党组讨论决定是否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单位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各单位就执法监督事项需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局同意。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执法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市局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执法监督机构或由该执法人员所在的综合执法支队(或城市综合管理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市局或属地镇(街、园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防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制度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市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局执法监督机构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局公用办公经费。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制度》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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