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办法】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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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办法】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完整文档)

2023-05-22 09:20:17 来源:网友投稿

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完整文档)



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101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危险化学品除外。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办法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载货车辆。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

市和县(市、区)安监、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环保、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经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综合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系统的建立以及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需求,会同同级安监、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及住建等部门对社会化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进行布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禁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国家、行业标准,加强对本市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登记管理。对本市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申办新增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应严格核准准入条件,对罐式车辆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对与公告不一致的或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槽罐车不予登记,并核查、督促该企业对所属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专用车辆、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检查,对无资质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报告等信息的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在为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及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充装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工作进行指导;对生产企业无证生产或生产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进行依法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本机构所检验的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综合监管系统。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对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查验、登记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装载管理人员应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混装。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装载单位应当在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并将查验结果录入信息系统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装载:

(一)专用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罐体定期检验合格证、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承压罐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必须齐全并有效。

(二)所充装的危险货物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三)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灯、标志牌,并清晰醒目。

(四)与承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五)销售、装卸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和剧毒化学品运输装卸清单。

(六)在外包装粘帖或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载明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内容。

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本市装载危险化学品,由危险化学品装载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查验后,将查验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购买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一致的危险化学品槽罐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不得超装超载。

(四)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五)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建立或使用符合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专用车辆必须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七)按有关规定规范填写、使用和上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并随车携带备查。

(八)主动了解运输途中的气象条件,避免不利天气条件下的意外发生。

(九)前往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十)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驾驶员必须将车辆停放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单位所属地交通运输部门。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监部门、环保部门、卫生计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安监、交通运输、质监、环保、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信息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21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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