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办法】高州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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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高州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2023-05-21 20:55:11 来源:网友投稿

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高州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高州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市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广东省农村土地登记规则》(粤国土资[地籍][200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将我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

第三条  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包括:划拨国有使用权初始登记、划拨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地役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条  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地址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姓名或名称变更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地役权注销登记、注销异议登记、注销预告登记、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条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预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灭失、遗失登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需先报市政府批准后再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登记:

1、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取得市政府划拨决定书或政府确权决定书的除外);

2、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5、属公地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6、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变更登记;

7、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8、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需要更正登记的(登记部门发现登记错误,自行更正的);

9、公司或企业因法人代表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市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登记:

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2、划拨依法转为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6、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7、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8、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初始登记;

9、地役权初始登记;

10、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11、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2、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

13、地役权变更登记;

14、地址变更登记;

1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16、姓名变更登记;

17、名称变更登记;

18、申请更正登记;

19、异议登记;

20、预告登记;

21、查封登记;

22、预查封登记;

23、轮候查封登记;

24、灭失登记;

25、遗失登记;

26、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7、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8、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29、地役权注销登记;

30、注销异议登记;

31、注销预告登记;

32、注销查封登记;

33、注销预查封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土地登记业务后,认真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涉及到土地权属转移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缴清土地出、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后再办理登记,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规定,审核合格后,打印好相关审批表格、土地证书,按时限分批次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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