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五篇【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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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五篇【精选推荐】

2022-12-31 17:50:04 来源:网友投稿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1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五篇【精选推荐】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1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九条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员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只有经过质证认定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3

  第四十八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4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阅读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1)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3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2)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选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提高。

  第四条市*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办、市**、*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3)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全文 (菁选3篇)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可以下列方式对被教育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必要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

  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4)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3篇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省*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2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3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5)

——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篇

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加强与完善拍卖合同管理,保护拍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拍卖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及有关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拍卖合同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拍卖经营活动及拍卖合同必须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四川省人大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颁布的规章。

  拍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办理拍卖合同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等。

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一节 拍卖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拍卖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拍卖人的正当拍卖经营活动,任何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拍卖人的经营活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委托人、竞买人以及拍卖人都是拍卖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九条 拍卖经营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节 拍卖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拍卖成交后,应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成交确认书)。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应当签订合同,要提供实施拍卖的生效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有关拍卖物的"资料。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合同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节 拍卖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停止(中止或终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停止(中止或终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的监督管理是指对拍卖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指导、协调、检查以及违法合同的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拍卖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拍卖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拍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拍卖合同鉴证。

  (四)调解拍卖合同纠纷。

  (五)指导、协调、监督拍卖业的合同管理工作。

  (六)拍卖合同文本的管理。

  (七)违法拍卖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拍卖合同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工商局《合同鉴证办法》进行鉴证。

  鉴证分为对拍卖合同形成程序的当场鉴证与拍卖书面合同的鉴证。

  对拍卖合同形成程序的鉴证,应进场进行,拍卖结束,一般应当场宣传鉴证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书面合同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拍卖合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或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四)《合同鉴证办法》中要求的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二、拍卖成交合同(成交确认书)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条上款各项规定的材料。

  (二)拍卖笔录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监督管理拍卖合同中对下列违法的拍卖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一)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

  (二)用已被吊销企业的名义,签订拍卖合同。

  (三)盗用他人名义签订拍卖合同。

  (四)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拍卖合同。

  (五)弄虚作假,虚构拍卖物,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明、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予竞买或委托人代为竞买的。

  (八)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九)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十)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拍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中,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重组、兼并、破产所涉财产权利及物品的拍卖,5万元以上罚没物资的拍卖以及拍卖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拍卖应上报拍卖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6)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 (菁选3篇)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建立审计机构的,由其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乡(包括镇,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其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机构和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第五条 凡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月或按季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选3篇)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七条 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8)

——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1篇)

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1

______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______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和员工收入水*,调动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前,将本年度薪酬总额预算和预算编制说明报市*核准。

预算未核准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重新编制上报市*。

第十七条 薪酬中的绩效工资

(奖金),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年度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八条 市*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7月31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在次年1月31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

第十九条 对少数在实际工作中,因市*特殊任务下达而增加务工人员需增大薪酬总额的,另行单独报批。市*审批前,应征求企业监事会或监事的意见。

第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

第三十四条 市*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把对企业薪酬特别是负责人的薪酬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负责对企业薪酬特别是负责人的薪酬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通过外派监事会和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增加职务消费的透明度,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应定期向职工*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劳动者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起施行。

附件2 ______国有企业特别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激励企业负责人与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根据《______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市*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市*特别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最终评审结果,经审批后,市*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的特别奖励,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台账管理和专户管理,并接受市*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市*应责令其纠正,并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罚。

第十八条 采取虚增利润、虚报有关材料等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特别奖励的,一经发现应撤销奖励并全额追回奖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员工向企业提出特别奖励申请的有关要求及评审程序,由企业参照本规定制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企业制定的有关员工特别奖励的规则或者方案,须报市*备案。

第起施行。

附件3

______国有企业负责人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考评结合、奖惩分明”的原则,根据《______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与市*签订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考核内容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第二章 计分办法

第四条 实行基本分基础上的累计加减分制,总分120分。其中,基本分100分、加分20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总得分计算公式为:实得分=实得基本分+实得加分-实际扣分。

其中,实得基本分,为各单项指标实得基本分之和

(各单项指标基本分,即责任书上相应指标权重的值);实得加分为各单项指标实得加分之和;实际扣分为各单项指标实际扣分和重大不良事项扣分之和。

第五条 各单项指标计分原则

(一)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定量指标: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其中:年度利润总额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个百分点,加分;净资产收益率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个百分点,加分;每项加分上限: 。三项定量指标低于目标值时,分别按未完成的比例扣分,但最高扣分不超过该项指标权重的50%。

定性指标: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很差五个等级。等级为中等的得基本分,等级为良好的得分为:基本分+ ,等级为优秀的得分为:基本分+加分上限,等级为较差的得基本分的一半,等级为很差的得分为0。每项加分上限:。

(二)综合评议指标

综合评议指标每个单项基本分为1分。根据每个单项指标完成情况评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很差五个等级,每个等级对应得分分别为1分、分、分、分、0分。

在综合评议指标中除第七项

(推进技术创新)外某方面成绩突出,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分;获得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分

(以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

综合评议指标中对推进技术创新情况好的可以加分,加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并取得突破的,加~1分

(以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承担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目录内的重大科技专项主体研究,虽然尚未取得突破,但投入较大,加~分。

(以承担的项目书和财务支出凭证为准)

所有综合评议指标累计加分上限:。

(三)市*认定的其它事项

(在每年的《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以上加分因素累计不超过15分,超过15分按15分计算。其余5分加分因素由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企业的整体情况予以综合*衡。

第六条 重大不良事项扣分原则

对被考核企业在考核期间

(年度)发生以下重大不良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金额超过*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5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扣3~5分。

(三)存在账外资产,且占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0%以上的,扣3~5分。

(四)存在逾期债务,逾期负债超过总负债的10%,甚至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扣2~5分。

(五)市*认定的其它事项

(在每年的《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对存在扣分事项的,应当与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外部证据,并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中加以单独说明。

第三章 考核分级

第七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优

(A)、良

(B)、中

(C)、低

(D)、差

(E) 五个级别。

(一) 得分达到115分以上

(含115分)的级别为优

(A)。

(二)得分达到100分以上

(含100分)不足115分的级别为良

(B)。

(三)得分达到80分以上

(含80分)不足100分的级别为中

(C)。

(四)得分在70分以上

(含70分)不足80分的级别为低

(D)。

(五)得分在70分以下的级别为差

(E)。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考核方式

年度业绩考核采取被考核企业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送达,分类集中会审与随机实地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在《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中明确。

第九条 考核程序

根据市*同企业签订的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确定的指标体系,年度业绩考核按下列步骤组织实施:

(一)下达《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

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考核企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通知书》,通知书告知考核的时间、地点、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企业应准备的资料、该年度市*认定的其它加分、扣分事项等。

(二)收集、核实考核基础资料

1、收集并调整、核实基础财务数据

年度业绩考核基础财务数据以市*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数据为准。

企业考核期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备案发生变更的,需向市*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调整考核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一致。

企业考核期间发生资产经批准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考核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企业应纳入考核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

(含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不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市*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要求企业纠正、整改,并影响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能够确认具体影响金额的,应当根据批复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或上一任期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对财务决算报表上无法反映的定量指标,由市*委派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测算。

2、企业自查并报送考核基础资料

各企业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照记分标准自查打分,同时撰写年度业绩考核自查报告,将报告及考核有关资料报市*业绩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3、收集非财务指标资料

考核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自查报告,采取听取汇报、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提前充分收集并认真整理非财务指标资料。

(三)召开考核评议会

根据分类集中会审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考核小组主持召开考核评议会,按照下列步骤组织实施:

1、听取企业自查汇报,现场核实考核资料。

2、考核小组对照考核标准现场评分。

3、考核小组汇总考核初步评分结果。

4、考核小组向企业通报初步评分结果。

(四)汇总并审核考核结果

业绩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考核小组的考核结果,向考核领导小组汇报。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五)向企业通报考核结果并进行考核工作总结

考核领导小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最终考核结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考核结果的薪酬兑现,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 成立市*经营业绩考核领导小组,由市*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业绩考核工作的委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委领导任成员。市*业绩考核处负责考核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需要组织相关

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负责主持考核评议会并对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初步计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企业可参照此办法制定企业内部或子公司的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篇(扩展9)

——工业企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1篇)

工业企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章厂场、店面及其他产业租赁承包管理

第一条、各企业的厂场、店面(含房管局产权和企业产权)及其他产业等固定资产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账,定期盘点,并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账目管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并在厂务公开栏上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企业所有资产状况应复印一份报局备案。

第二条、各企业的厂场、店面及其他产业等固定资产不能变卖,如遇拆迁改造必须就地或异地安置,不得改为安置干部、职工的住房。确因市政工程、社会事业等项目建设需要实行拆迁货币补偿的,所有赔偿金必须存入区财政专户,由局监管使用。

第三条、企业厂房、场所拆迁并进行企业改制的,应在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指导下进行,改制方案须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厂职代会通过,厂务公开栏公布,报局和区审核同意,在区有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其费用在拆迁企业的赔偿金中列支,企业所有开支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并在厂务公开栏中公布。

第四条、企业厂场、店面租赁,原则上要采取公开投标、竞价的办法,具体工作由局相关和所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租赁合同签订前要经局审核,签订后要在厂务公开栏公布并复印一份局备案。不是繁华地段的厂房、店面,无法进行招投标的,必须经厂领导集体研究,合同初稿经局审核同意,厂务公开栏公布并复印一份局备案。局纪检*门全程参与监督。

第五条、企业承包经营方案要经厂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厂职代会通过,采取公开招投标、竞价的办法,承包方案签订后要在厂务公开栏上公布并报局职能部门备案,局纪检*门要全程参与监督。

第六条、厂场、店面及其他产业的租赁承包合同期一般为1-3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低或减免的,必须经本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报局同意后方可重新签订或签订补充合同,新合同在厂务公开栏上公布并复印一份局备案。

第七条、所有租赁承包金收入必须遵守各项财经纪律,由企业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严禁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违反规定的按党政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条、各企业对厂场、店面承包租赁期内要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对出现和发生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九条、各企业厂场、店面凡涉及拆迁、转让等国有集体资产转移事项的,应事先报请局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落实责任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对本企业厂场、店面及其他产业承担保值、增值和不流失的责任。对于资产流失、不及时反映公有资产流失情况,又不采取相应措施,失职失察甚至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工业企业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各直属工业企业厂长,集团公司经理为设备管理第一责任人。企业、集团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做好设备管理,建立设备管理制度、职责、操作规程;建立设备管理档案;建立帐、卡片、帐务帐,三本帐相符。

第十二条对封存设备由企业使用单位就地封存,封存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与保管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企业设备主管应指定专人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设备长期封存,连续一年以上不使用,企业设备主管部门应提出计划,经设备管理第一责任人批准,报局职能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四条凡列入固定资产的设备,必须经局领导批准,才能作报废处理。凡报废设备由生产企业设备主管部门填写“生产设备报废申请书”一式三份,经企业厂长(经理)审批后,报局批准。设备未经正式批准报废前,工厂不得拆卸、挪用设备的零件。

第十五条凡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企业当日内报告局职能部门,并于三日内写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设备的外借及让售:

1、外借设备原值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由企业设备管理第一责任人批准,报局职能部门备案。

2、外借设备原值在3000元以上者,应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外借。

3、企业计划让售的设备,应认真评估,填写计划让售设备清单。让售设备原值5000元(含5000元)以下者,由企业设备第一责任人批准,报局职能部门备案;设备原值在5000元以上者,应经企业职工*讨论通过,报局职能部门进行预评估,经局领导批准后,采取公开招标让售。

第十七条设备更新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凡设备投资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企业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和技术改造方案,技术改造方案报局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期内,企业应严格执行报表制度,定期向局职能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八条拆迁企业的设备紧急变卖处理要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局职能部门会同局纪律*门实行公开拍卖,拍卖资金存入企业资金账户,由局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落实责任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设备承担不流失的责任。对于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其他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停产企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工装、模具

要进行登记造册,报局职能部门备案,停产企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工装、模具的变卖处理要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在局职能部门纪检*门监督指导下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资产管理和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企业财务人员对企业资产管理和资金管理,负相应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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