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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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6篇

2022-11-15 20:35:04 来源:网友投稿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6篇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XX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的信息披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6篇,供大家参考。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6篇

篇一: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XX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XX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诉讼、仲裁”,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章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第三条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一)认真履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披露信息;(二)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三)公司保证所有股东具有平等地获得公司披露信息的机会,努力为投资者创造经济、便捷的方式来获得信息;(四)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五)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六)确保公开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第四条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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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核后决定披露的事件和方式。第五条公司在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与网站披露

  本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条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内容及标准第八条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主要包括:

  (一)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应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本款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已经按照本款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虽然未达到前款金额标准或没有具体涉案金额,但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三)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根据《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应当披露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第九条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告文稿;

  (二)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三)裁定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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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标准严格遵循《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章重大诉讼、仲裁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十三条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一)证券部根据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汇总各部门、各下属企业提供的材料,编写信息披露文稿;(二)提供信息的部门及下属企业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三)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由董事长批准后签发。第十四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尚未披露的与公司重大诉讼或仲裁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公司对外发布有关重大诉讼、仲裁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一)申请:公司发布有关重大诉讼、仲裁的信息,董事会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告内容及附件;(二)审核: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员对公司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董事会秘书对审核员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根据要求对披露信息内容进行补充完善;(三)发布:待披露信息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披露。第十六条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披露事项时,及时报告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拟定是否需要披露的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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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意见,报董事长审订,同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章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第十七条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工作,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四)证券部是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起草、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并完成披露申请及发布。公司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五)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提供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资料的负责人,对提供的重大诉讼、仲裁披露基础资料负直接责任。除遵守本制度之外,还应当遵循公司内部的《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项下的规定。

  第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应当将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对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重大诉讼、仲裁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重大诉讼、仲裁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董事、董事会责任:

  (一)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重大诉讼、仲裁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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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所有董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事、监事会责任: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重大诉讼、仲裁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监事应当关注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四)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所有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定期报告出具书面确认意见。

  第七章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第二

  十三条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应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诉讼、仲裁时,应在第一时间内积极主动与董事会秘书沟通,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公告事宜。

  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仲裁的基本案情、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判决书或裁决书、案件受理情况、案件进展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须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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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二十七条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中国证监会等证券监管机构的质询、调查、巡检等各种形式的检查活动,及时提供所需的数据和信息,该等数据和信息须经主管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八章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仲裁问询、披露和管理制度第二十

  八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知悉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章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公司对未公开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第三十

  一条在公司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前,知情人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告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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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在重大诉讼、仲裁知情人员入职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十章档案保管第三十五条公司对外重大诉讼、仲裁披露文件及相关资料的存档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重大诉讼、仲裁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七条以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名义对相关监管部门的正式行文,由董事会秘书予以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与重大诉讼、仲裁相关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涉及查阅经公告的重大诉讼、仲裁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公司证券部负责提供。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第四十条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重大诉讼、仲裁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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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第四十一条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而未及

  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未公开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司出现重大诉讼、仲裁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处分。

  第十二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均含本数。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XX有限公司202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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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教师维权的仲裁与民事诉讼途径

  穆家中心小学薛成国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学校,实施教师聘任制的,与教师之间在聘用合同方面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出现劳动争议时,适用先劳动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实施教师任命制的,与教师之间形成了人事法律关系,出现人事争议时,适用先人事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随着教师聘任制的推进与实施,人事仲裁应与劳动仲裁逐步接轨与融合,将二者逐步统一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中,实现我国劳动管理与人事管理制度的一体化。

  公立学校;教师维权;仲裁;民事诉讼当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出现纠纷时,教师维权途径较多,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在这些维权途径中,最具公信力的是诉讼途径。但目前我国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出现纠纷时,如何从诉讼的途径维权,常常处于劳动法规与人事法规各自适用范围的“中间”与模糊地带,地位颇显尴尬,是立法的难点: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教师能否提起诉讼?如果可以,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如果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是先仲裁后诉讼,还是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是先仲裁后诉讼,是先经人事仲裁还是先经劳动仲裁,或是先经其他仲裁后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问题的含糊不清,使得教师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形同虚设。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的主体,仍然是最基本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与农业技术服务领域的公共服务机构,单教育行业的职工,就占了

  全国事业单位人员的三分之一左右,可见,研究公立学校教师维权的仲裁与诉讼途径在事业单位改革全局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本文试图探讨公立学校(不含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在任用纠纷中维权的仲裁与民事诉讼途径及两种途径的衔接问题。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这一基本问题。

  一、聘任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是混合关系。任命制下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人事关系

  (一)长期以来人们对“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两个概念的理解受传统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划分的影响,我国把人力资源管理分

  为人事管理与劳动管理,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社会经济利益关系分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政府主管行政部门。

  1.人事关系。所谓人事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公务员、国家干部等具有公职身份的劳动者(即国家雇员)与其所在单位(通常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一种劳动力使用关裂”。即人事关系既包括国家机关与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又包括企事业单位与其所属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关系。人事关系从建立之始就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人事政策法规对其常用以国家干预为主的调整方法,原则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便在个别场合下允许双方协商一致,也常常被视为例外情形。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属于人事关系。

  2.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又称雇工,通常是工勤人员)与用人单位(又称雇主,通常是企业与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与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它是兼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的一种社会关系。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公立学校只有与其工勤人员(而不是教师)之间形成的关系才是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颁发后人们对“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两个概念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识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人们对“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两个概念的适用范围有了不同的理解。有代表性的理解有以下几种:

  郑功成、程延圆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与案例分析》一书中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该条规定表明:该法颁布前,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被视为人事关系,适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规或政策,不适用《劳动法》。但是,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已经普遍实行聘用制,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传统公法意义上的人事关系具有了私法意义的属性,从而进入了劳动法的范畴,在性质上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已经没有本质区别,人事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统一调整的时机已经成熟。该条的这一规定正是将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

  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这对消除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法律身份区别,以及保护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考虑到事业单位特别是学校、科研单位等的劳动合同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所以本法第九十六条又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由滕晓春、李志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案例精解》一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六条的解释是:“在事业单位中享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不是公务员,但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这其实是解决公务员编制不足的一个变通办法。”“在事业单位中,也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如司机、打字员、清洁工等,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由叶静漪主编的《劳动合同法十二讲》一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与九十六条的解释则是:“对第三类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要视情况而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就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聘用合同的,则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劳动合同法》明确的将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纳入调整范围。”

  我们可以从以上论述中推断:郑功成、程延圆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发后,聘任制下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已经纳入了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属于劳动关系,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即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没有什么区别,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滕晓春、李志强认为聘任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人事关系,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才是劳动关系,其签订的合同才是劳动合同。叶静漪则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法律法规对聘用合同另有规定的,就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才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但无论如何,事业单位都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针对于教育系统而言,目前我国尚无教师聘用合同方面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目前教师聘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此时的教师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就没有什么区别了。叶静漪的观点与郑功成、程延圆的观点较为接近。

  (三)聘任制下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的关系是混合关系,任命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

  实施任命制的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基本上没什么异议,本文不做更多阐述。本文侧重分析一下实施聘任制的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问题。对此问题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之

  间是人事关系,这是最传统的一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混合关系。

  我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为:一方面,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在聘用合同方面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此时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没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当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成立后,教师又不可避免地成为学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对人,此时,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是人事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按照现行教育管理体制,教师职称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等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严格管理的内容,在有法律法规对公立学校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实际上是由学校来行使这一行政管理职权的,如重点高校自己有权给教师评定职称,有权认定教师资格,此时,学校是代表着国家在行使行政权力,学校与教师之间就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了。可见,实施聘任制的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混合关系:在聘用合同方面属于劳动关系,在其他方面属于人事关系。

  我持上述观点有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上的依据。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是: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130号)对法释E2003]13号第一条规定所作的解释是:。⋯.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函[2004130号的解释虽然还是将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争议称为“人事争议”,但已有了较大的松动,即规定了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程序上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程序上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适用劳动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程序为教师维权。而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之外的纠纷仍属于人事纠纷,仍适用人事争议处理。

  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拓展了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将聘任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正式纳入了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明确了两者之间在聘用合同方面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二、公立学校教师维权的仲裁与民事诉讼途径及其两种途径的衔接出现教师任用纠纷时,公立学校教师维权的途径有很多,如协商、

  调解、仲裁、诉讼等。本文仅限于探讨教师任用纠纷中的仲裁与民事诉讼途径及其两种途径的衔接问题。

  笔者认为,在不同的任用体制下,具有不同身份的教师应通过不同的途径进入民事诉讼途径维权。具体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情况:

  (一)实施聘任制的公立学校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的教师之间出现劳动争议时,先通过劳动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

  劳动争议解决的是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与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它既有私法性质又有公法性质(但以私法性质为主),是一种社会法领域内的纠纷。

  公立学校中的教师一般分为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教师与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教师。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教师一般是指正式教师,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教师是指代课教师、临时教师。在实施聘任制的公立学校,不管是正式教师还是代课教师、临时教师,与学校之间出现聘用合同纠纷时,都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都是先通过劳动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私立学校中的教师一般是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教师,这类教师的维权途径也是先通过劳动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私立学校的情况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二)实施任命制的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出现人事争议时,先通过人事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

  所谓人事争议,是指人事关系主体(即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因录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职务

  任免、福利待遇、工资调整、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人事管理事项或人事管理行为所引发的权益争议与纠纷。它是一种以公法性质为主的争议,实施任命制的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出现人事争议时,应先通过人事仲裁后进入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

  随着教师聘任制的真正实施,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任命制下人事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情况已越来越少,但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客观存在的现实:第一种情况,也是数量最多的情况是该公立学校实施的是任命制,与教师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第二种情况是我国有些经济较不发达地区仍然缺乏教师,这些地区就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包分配”为名吸引学生报考师范院校。由于我国目前就业形势严峻,学生也乐意报考,这些学生毕业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到公立学校任教,就形成了任命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情况是目前一些地方教师的流动还是采用人事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调动的形式,这种形式反映了教师要流动并不是通过聘任制本义上的聘期届满即可选择续聘或不续聘的方式实现,而是还要经过人事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这说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师的管理还带有浓厚的任命色彩,如果是由于教师想调动,而主管部门不放人而引起的纠纷,想通过劳动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较难,只能通过人事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第四种情况是私立学校中由公立学校派去的有事业单位编制的正式教师,这种教师的身份也有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浓厚色彩,所以这类教师也适用于先经人事仲裁后进人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权。

  长期以来,我国管理人力资源的基本做法是“人事部门管干部,劳动部门管工人。”行政机关有《国家公务员法》,企业有《劳动法》。《劳动法》只解决“劳动争议”,干部同机关与事业单位的争议叫“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只能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与各地方人事局下属的人事仲裁委解决。我国是将人事争议仲裁定为准司法性质,实行一裁终局,法院无法介入,人事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又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裁决结果完全由双方自愿履行。在没有与国家司法接轨的情况下,这种裁决没有多大意义,加上有很强的“人事行政”色彩,去申请解决人事争议的人并不多。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的纠纷有了明确的解决依据。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前机关、事业单位中有干部编制的人求告无门的局面,归还了双方的诉讼权,把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仲裁一样与司法衔接,使人事仲裁由原来的“一裁终局”变为“先裁后诉”,适用一裁二审,维护了法治社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那么,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应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呢?应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因此,对人事争议仲裁不服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逐步融合、并轨,即将二者逐步统一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中,是解决教师维权中仲裁与民事诉讼接轨的必由之路

  从仲裁这一维权途径上看,今后解决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任用纠纷时是否还有必要作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的区分?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今后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还应有严格的区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应逐步接轨与融合,将二者逐步统一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中,换句话说,此观点认为我国劳动管理与人事管理制度的一体化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另外专门开辟一条新途径——教育仲裁,以受理教育领域的纠纷。所谓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由其对纠纷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的活动与制度。在性质上,教育仲裁制度基本上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接近。

  我主张第二种观点,即主张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应逐步接轨与融合,将二者逐步统一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中,是解决教师维权中

  仲裁与民事诉讼接轨的必由之路。持此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让公立学校教师统一纳入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保护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体现在:一是从法律法规的层次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已在法律层面上形成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的系统、完整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如: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已越来越完善。而目前我国人事争议却仍以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加以处理与解决,这些规章如1997年国家人事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人事管理方面的法规层次偏低不利于教师维权。二是从受案范围上看,人事管理方面的规章或文件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狭义的与含糊不清的,内容是不完善的,远远不如劳动争议仲裁那样具有受案范围上的宽泛性与完整性,事业单位人事法律制度上的这一重大缺陷也不利于教师维权。如:原北京某著名学府的一名副教授,2003年5月被学校解聘,他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学校多次交涉未果后,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可见,现有人事管理规章受案范围规定的含糊性导致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任争议陷入了无仲裁途径与司法救济途径可走的困境,这样,教师的维权就形同虚设。旧那种认为“一旦将教师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则无疑是对教师地位的贬低。咽的观点是不对的。第二,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性质、主体、客体、内容与法律适用等方面越来越有趋同性。第

  三,聘任制是事业单位基本的用人制度,越来越成为学校任用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据统计,截至2006年9月底,全国已有“万个事业单位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占事业单位总数的51%;有1700多万工作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占事业单位人员总数的59%。lgl也就是说,任命制下形成的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人事关系已越来越少,能适用人事仲裁的情况也越来越少。第四,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的逐步接轨与融合,也是统一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

篇三: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文件名称法律诉讼管理制度

  文件编号WI-IC-102

  版次

  A0

  编写部门内控部

  1.目的

  为规范xxx有限公司(下称“母公司”)及子公司法律诉讼、仲裁案件的起诉、应诉、执行工作的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母公司,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全部诉讼、仲裁案件的起诉、应诉、执行程序的申请、

  办理及相关事项。

  3.职责

  3.1母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3.1.1结合自身业务情况,提出法律诉讼或仲裁起诉、应诉、执行的申请;3.1.2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并给予专业技术支持;3.1.3指定固定的案件专项负责人或联系人,负责配合公司内控部对案件处理,包括涉及本部门资料的收集、案件简要情况的说明、案件进展的跟踪、向本部门反馈案件进展情况以及其它需要配合的事项,直至案件处理完毕。3.2母公司内控部3.2.1初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包括不限于相关合同、协议、双方往来信函及传真、双方或单方签署的其它文件、被起诉对象情况证明材料、起诉事项的详细经过说明、涉及该事项的其它内部资料、涉及金额的要提供金额具体数字及计算依据和方式。如认为需要补充的,要求各申请部门要根据需要及时补充;3.2.2提请顾问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征询顾问律师意见后,对案件的利弊、案件未来走向、结果进行判断及预测,出具意见书;3.2.3办理聘用委托律师手续,配合律师开展诉讼、仲裁工作;3.2.4案件审理结案后,及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文件附件相关结案文书告知总裁办公会与会人员及相关部门或子公司;3.2.5负责案件材料的归档及借阅等相关事宜;3.3母公司财务部3.3.1审核法律诉讼、仲裁相关事项涉及的费用支出等事项;3.3.2审阅证据材料中涉及金额的文件,确认金额的准确性;3.4母公司各部门总监、子公司总经理、分管领导、财务总监、内控部分管领导对诉讼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3.5母公司总裁对诉讼、仲裁申请事项进行核准。

  4.程序

  4.1法律诉讼、仲裁程序的提请及审核程序4.1.1母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可结合自身业务情况,提出对法律诉讼、仲裁的起诉、应诉、执行等程序的申请事项,填写《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经各部门负责人或子公司总经理签核。4.1.2母公司内控部结合顾问律师的法律意见,对诉讼、仲裁程序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内控部负责人签核。4.1.3财务部负责人对涉及相关费用进行审核。4.1.4经申请部门或子公司总监、分管领导、财务总监、内控部分管领导、母公司总裁签核。4.2诉讼、仲裁案件材料的归档保管4.2.1诉讼、仲裁案件材料的归档母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经办人将审核完成的《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内控部法务存档,内控部将前述材料及商标公司、律师的意见与商标注册证一并存档备案,母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可留存复印件。4.2.2信息登记内控部法务负责案件材料的归档,制作规档卷宗,并根据《案件信息登记表》进行登记。4.2.3借阅借阅人应当填写《案件材料借阅审批表》,经审批后方可借阅

  5.相关文件

  无

  6.相关表单

  《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WI-IC-102-01-A0《案件材料借阅审批表》WI-IC-102-02-A0《案件信息登记表》WI-IC-102-03-A0《档案卷宗信息》WI-IC-102-04-A0《卷宗档案目录》WI-IC-102-05-A0

  批准:日期:

  审核:日期:

  编制:日期:

  文件编号

  WI-IC-102-01-A0

  申请部门/子公司

  表格名称

  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

  统计周期

  □日□周□月□季□年负责人

  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

  申请人

  起诉对象案件信息

  诉讼类型诉讼事由诉讼目的预期结果

  费用预算

  费用归属

  签批意见:

  母公司法务

  申请部门/子公司负责人

  母公司内控部负责人

  母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母公司财务部总监

  申请部门总监申请部门/子公司分管领导

  母公司内控部分管领导母公司总裁

  文件编号

  WI-IC-102-02-A0

  申请部门/子公司

  表格名称

  案件材料借阅审批表

  统计周期

  □日□周□月□季□年负责人

  案件材料借阅审批表

  申请人

  借阅材料

  借阅目的

  借阅要求

  借阅时间:是否需要复印□

  审批意见

  申请部门/子公司负责人母公司内控部负责人

  文件编号

  序号

  WI-IC-102-03-A0

  诉讼、仲裁事项申请表

  编号

  申请部门/子公司

  表格名称

  案件信息登记表

  统计周期

  □日□周□月□季□年负责人

  申请人

  案由

  审级

  诉讼对方

  收案日期

  结案日期

  结案号

  归档日期

  文件编号

  WI-IC-102-04-A0

  类别

  承办人

  对方委托代理人

  案由

  收案日期审理法院

  结案号

  审︵办︶理结果归档日期

  保存年限

  档案号数

  表格名称

  档案卷宗信息

  统计周期

  □日□周□月□季□年负责人

  档案卷宗信息

  对方当事人

  结案日期审级

  立卷人卷内页数

  备注

  文件编号

  序号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

  合计

  WI-DD-102-05-A0

  档案编号:文件名称

  表格名称统计周期

  卷宗档案目录

  □日□周□月□季□年负责人

  原/复件

  结案日期:页数

  备注

篇四: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法律诉讼及仲裁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20

  法律合规部A/0年月日

  版次:A/0法律诉讼及仲裁管理办法

  目

  录

  修改记录..................................................................................................................................4

  第五章诉讼代理人.........................................................................................................36第六章表内资产和抵债资产统计分析及档案管理...............................................38第七章表外资产诉讼审批............................................................................................41第八章表外资产诉讼立案审理...................................................................................45

  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总体要求.....................................................................................................45诉前财产保全..............................................................................................46立案............................................................................................................46庭审(含上诉、申诉)...............................................................................47调解与结案.................................................................................................47

篇五: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诉讼事务管理办法(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诉讼事务管理工作,严格办事程序,有效规避企业经营风险,及时处理公司诉讼案件,使案件能得到依法、高效处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挽回或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范围内所属企业为一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采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事务活动,以上法律事务统称为诉讼事务。公司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处理诉讼事务的原则:第一,通过司法途径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二,集体研究、责任到人、严格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发生诉讼案件的项目的负责部门(即起因部门)是诉讼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下称“责任部

  1

  门”),起因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责任部门负责对诉讼案件的诉前准备、起诉(应诉)、调解、执行、和解和资产过付等诉讼的全过程的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责任部门负责人应根据案情确定案件具体经办人,在诉讼案件中收集、提供案件的原始证据和相关依据,提供案件真实情况,协调相关单位,协同集团法律合规部指定的人员共同代表公司出庭参加诉讼。

  第六条集团法律合规部为公司诉讼事务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具体承办责任部门委托的起诉、应诉案件,进行诉讼事务的程序管理,主要包括:

  1、了解、审查案件的基本情况,指导责任部门全面、合法、有效地搜集、整理案件证据材料;

  2、协助责任部门提出代表责任部门的具体经办人(诉讼代理人)人选;

  3、组织分析案情,研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复议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诉讼意见;

  4、根据案情需要,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外聘律师(诉讼代理人)的人选建议,督促、管理外聘律师诉讼代理工作;

  5、负责诉讼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装卷、归档工作。具体案件操作过程中,法律合规部应指导责任部门完成相关工作。第七条诉讼案件需要外聘律师的,由法律合规部统一负责,未经法律合规部许可,各部门、各权属公司均不得自行外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法律合规部负责对外聘律师的服务质量、工作情况、收费情

  1

  况、案件处理结果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诉讼案件的管理第一节起诉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起诉,指我方就民事纠纷、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请求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即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通过审理,使被告人、被申请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各部门人员在从事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公司的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损害,应当采取诉讼方式来解决时,有责任向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反映有关情况,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向总裁办公会成员、各权属公司负责人汇报案情,如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其权限内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总裁办公会有起诉意向的,责任部门应尽快向公司法律合规部提出《诉讼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应写明纠纷的事实、理由、纠纷发生后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申请书应由责任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法律合规部应仔细审查责任部门报送的诉讼申请和证据材料,并于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1、诉讼请求(包括和解方案);2、诉讼事实与理由、诉讼适用的法律;3、预估的案件受理费用;

  1

  4、选聘律师的标准和建议;5、胜诉的可能性或败诉的后果;6、执行能力的大小;7、可以预见的诉讼障碍及诉讼方案等。法律合规部可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需要,要求责任部门补交材料或提交补充说明。第十二条责任部门应将法律意见书提交总裁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总裁办公会可视情况,授权总裁办公会成员或各权属公司负责人行使审批权。审批人对责任部门负责人的意见作出批示,决定是否起诉及是否聘请律师等重要事项。

  第二节应诉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应诉,指我方在公司的经营、商务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起诉而被动参与(包括可能涉及)的诉讼活动。第十四条业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电话通知领取传票或仲裁开庭通知书(以下统称“应诉通知”)的,应于当日通知法律合规部,并告知具体领取方式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经办人联系电话,法律合规部负责领取应诉通知(附带起诉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等文件资料)。如业务部门直接签收应诉通知的,应于当日转交法律合规部,并自行留存复印件。如法律合规部直接收到应诉通知,法律合规部根据应诉通知记载的案件基本情况,确定起因部门,于当日将复印件转交起因部门,并向总裁办公会成员、各权属公司负责人报告。第十五条业务部门在收到书面应诉通知后,由业务部门负责人

  1

  组织相关人员分析对方的诉讼请求(仲裁请求)及理由,整理我方了解和掌握的涉及案件的相关事实,提出纠纷要点,我方的观点,并于收到书面应诉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诉讼审查申请表》报送法律合规部。

  第十六条法律合规部收到书面应诉通知后,应协助业务部门分析案情,并于收到业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形成应诉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1、通过对对方提出诉讼事实与理由、对方及我方现有证据、适用法律的分析,预测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通过对理论和可以预见的诉讼障碍的分析,预测胜诉的可能性,或败诉的后果;

  3、提出诉讼方案(包括和解方案);4、提出选聘律师的标准和建议等。法律合规部可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需要,要求业务部门补交材料或提交补充说明。第十七条法律合规部应将业务部门的书面意见、法律意见书,交由总裁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对是否应诉、应诉方案作出批示,并决定是否聘请律师。总裁办公会可视情况授权总裁办公会成员、各权属公司负责人审批。第十八条如总裁办公会成员、各权属公司负责人决定与对方和解的,由业务部门牵头并负责、法律合规部配合,在第一次开庭前与对方进行谈判,如果需要,可由业务部门提出和解意见,法律合规部事先起草和解协议。向对方提出的和解协议的审批条件,按照《集团合同管理办法》关于“合同的审核与签订”的规定办理。

篇六: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法律诉讼管理办法

  1、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法律诉讼管理工作,依法、及时、高效处理诉讼、非诉讼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各物业处及子分公司.

  3、职责

  3.1物业公司总经理负责法律诉讼案件的审批.

  3。2综合部为法律诉讼管理归口部门,负责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及协调;建立诉讼案件工作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诉讼案件的报备工作;

  3.3各物业处综合事务主管负责提供诉讼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参与纠纷案件处理讨论;根据需要承担部分纠纷案件处理事务工作;负责与纠纷案件人员的商谈和解工作;

  4、术语和定义

  4。1本办法所称诉讼是指物业公司各部处及下属的子分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下属分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4。2本办法所称非诉讼是指本公司及下属的子分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下属子分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4.3如无特别约定,本办法所称纠纷案件包括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5、程序及要求

  5.1非诉讼案件的管理

  5。1.1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子分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本部门难以处理,需要公司法律顾问提供支持的案件及事项,应积极了解情况并与纠纷对方当事人协商,并可与法律顾问直接联系、咨询,根据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参考后实施,非诉讼案件处理结束后需填写《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综合部报备。

  5。1.2非诉讼案件处理原则上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综合部门提供协助与支持。

  5。2对于重大纠纷或疑难法律事务,由综合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纠纷处理的参考;或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

  5.3诉讼案件管理

  5.3.1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应提前3个工作日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报综合部.

  5。3。2综合部对《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证据资料进行审核,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必要时报请公司管理层审批,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案件经办部门。

  5.3.3案件经办部门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将案件材料提交外聘律师并在确认诉讼文书后,办理完毕立案相关手续。

  5。4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时效负责,确保诉讼、仲裁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启动法律程序。

  5。.4。1对于公司被动应诉案件,由综合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

  5。5综合部门应加强对外聘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定期了解案件的进度。与此同时,案件承办人员应积极与律师沟通,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应尽快通知律师,以便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6。案件终结,取得裁决/调解文书后,代理律师应在领取诉讼文书后将案件结果告知业务经办部分及综合部。

  7.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经办人可随时向常年法律顾问咨询。

  8。综合部门负责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诉讼案件统计报表》(见附件三)。

  附件:一、《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

  二、《拟起诉案件审批表》

  三、《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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