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办法】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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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办法】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23-05-30 14:55:07 来源:网友投稿

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略)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河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档案办法】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档案办法】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新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略)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和《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客观、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企业或特定事物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学校志、企业志、风土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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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年鉴是指客观、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学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学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志书、年鉴以外,客观、系统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各种史料性文献等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地方志办公室是县政府常设地方志主管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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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九)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本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志办公室按总体规划组织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乡镇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并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军事志、军事年鉴,由人民武装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纂。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及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须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备案。县地方志办公室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以本县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志办公室制定编纂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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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地方志办公室按照编纂规划,制定符合实际的编纂方案,提请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县政府同意后,经保定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实施。

(二)县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业务培训、指导业务开展。

(三)按照编纂方案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县直部门、乡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四)地方志初稿形成后,县地方志办公室写出报告,报请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县级评审,然后报市、省地方志办公室评审。经省地方志办公室批准后,由县政府批准出版。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社会团体、部门(行业)等组织和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情文献,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具体程序是:

编纂单位制定编纂方案,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

志稿形成后,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由编纂单位组织召开评议会。根据评议意见修改完善后,经本单位党、政组织同意,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

志稿审查验收合格,经编纂单位党政组织批准,按有关规定出版,并在出版后30日内向县地方志办公室报送10本样书和电子版。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学校、企业编纂的志书、地情文献,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具体程序是:

编纂单位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拟定编纂方案,报所在乡镇地方志主管部门和县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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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稿形成后,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由编纂单位组织召开评议会,根据评议意见修改完善志稿。送行政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查后,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

志稿审查验收合格,经编纂单位或部门批准出版,并在出版后30日内向县地方志办公室报送10本样书和电子版。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行文严谨朴实简洁。

第十一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具备条件的乡镇应抓紧组织编纂。第一部编纂出版后,应及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资料搜集和编纂工作。

第十二条  以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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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地方志可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合适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专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秉笔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县档案馆、图书馆等相关单位,应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无偿向提供资料的档案馆、图书馆报送馆藏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影像及实物资料,应按规定归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不得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规划的地方志稿,应按程序经过县、市、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经审查验收合格后,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经县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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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县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经乡镇地方志编纂领导机构组织审核。经审核通过的志稿,连同由乡镇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的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核。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出版。

第十七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由乡镇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核,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出版。

行业志、部门志、学校志、企业志等专业志书,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在县地方志办公室指导下组织编纂,并报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核,经编纂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出版。

第十八条  以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编纂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九条  县政府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参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地方志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地方志办公室提请县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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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意见的;

(四)拒不执行县地方志办公室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政府或乡镇政府对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对不经县地方志办公室审核编纂出版行业志、部门志、学校志、企业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地方志办公室提请县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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