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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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2023-05-29 13:45:07 来源:网友投稿

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及资源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资源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四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合理损耗率标准:设区市17%,县城及以下: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七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纳税人实际取用水量。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用水的,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所在地。

第十条 纳税人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纳税人在1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用水计划信息录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纳税人以月、季或者次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在纳税期期满之日起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10日内核定纳税人取水量,并向纳税人核发《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量核定单》。纳税人接到《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量核定单》后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确定纳税人本纳税期应缴税额的,应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个纳税期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取用水户水量核定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特种行业取用水的,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第十六条取用水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执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七条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超计划取用水的(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二点五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运行正常。当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对于运行正常的计量设施,应按照水表读数确定实际取用水量。

对于因故障运行不正常的计量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更换和修复,更换或者修复期间的取水量,参考相同用水情况下实际取水量或用水定额核定。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取水计量设施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源监控部门应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取水信息进行比对,并将疑点信息推送至管理或稽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新核发取水许可证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传递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拒不申报水量、故意阻挠水量核定、拒不报税等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税的减免税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超限额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和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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