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办法】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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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3-05-28 19:45:26 来源:网友投稿

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葫芦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以滨海公路为界向陆地侧至1公里等距线,向海洋侧至海域界线;特殊区域以批准的海岸带专项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管理。

第二章  综合管理工作与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海岸带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海岸带专项规划及协调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海岸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海岸办”),对海岸带实施综合管理和协调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海岸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拟定海岸带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监督和指导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建设,使其符合海岸带专项规划;

(四)组织监督检查开发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解决边界和资源等各类纠纷;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海岸带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市海岸带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岸管理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专项规划及本地区海岸带规划,开展海岸带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各职能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海岸带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专项规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带专项规划及沿海县(市)区海岸带规划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军事设施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旅游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葫芦岛港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及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管规划等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办法对与海岸带相关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专项规划。市海岸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专项规划的管理,保证海岸带专项规划的实现。

第四章  治理保护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将海岸带范围内生态敏感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列为保护地带,标明界区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严禁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挖山体、开采海砂、破坏滩涂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审批严禁围填海等行为。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量,由市海岸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经水利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市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以滨海公路为界向海洋一侧,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岸带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

第二十五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二十八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带陆地一侧布局。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海岸带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据法定上位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范围内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开发利用过程中,符合规划的重点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快审批,做好服务,并在融资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在符合海岸带专项规划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在海岸带管理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土地和海域资源批而未供、供而未用闲置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专项规划及县(市)区海岸带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五)未按照市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七)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八)接到涉及海岸带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海岸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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