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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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20篇

2022-11-03 17:55:05 来源:网友投稿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20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20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20篇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业净资产业净资产1010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投资额在投资额在22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人民币人民币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

  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

  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

  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

  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

  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

  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

  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

  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

  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

  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

  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

  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

  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

  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3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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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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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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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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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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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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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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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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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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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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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第十五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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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

  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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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际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三)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1、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4、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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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几种特殊计提方法:

  1、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材料”指原材料、在产品、委托加工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此“成本”是指产成品的生产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该材料应当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成本的存货:根据基准日存货的库存状况,取得最接近清查基准日的可变现净值,并与基准日账面余额作出比较,确定期末可变现净值。

  3、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没有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的存货,不包括用于出售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产成品或商品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第十七条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发生的损失,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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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以单项投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计提减值准备:1、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2、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3、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4、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5、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如果被投资单位上述计提减值准备的各种迹象存在,但长期股权投资市价高于成本,企业也应当按被投资单位实际财务状况预计未来可收回金额,并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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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1、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2、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3、被投资单位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4、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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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引起的下跌;2、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等企业经营环境,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3、市场利率或市场的其他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4、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实体损坏;5、资产的使用或预计使用方式或程度已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或提前处置该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6、企业内部报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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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在建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进度、预计完工程度及有关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资料作为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除因国防等特殊原因外,在建工程停建、缓建,并且预计在未来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停建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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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所建项目在性能上、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工程在建期间由于技术更新、拟进行改建或重建,致使在建工程发生减值的;3、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减值准备的情况,如在建工程遭受灾害影响而部分毁损、经技术测试无法达到设计使用要求而实际发生减值等等.第二十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定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检查,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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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恢复;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三)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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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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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四条除坏帐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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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二十五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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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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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个别认定或单项损失),申请内容应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和原因,并附相关证明资料;(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当期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方案应详细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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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出评价;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按帐龄分析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确定后,企业财务部门月度或季度可直接进行账务处理。但年度终了应向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做出详细报告.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转回报告,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报告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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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四)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六)按照企业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第三十一条企业进行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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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管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直管企业下属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直管企业进行审核后,再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进行合规性核准,核准的工作内容包括: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等;

  (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决策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四)为保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集中管理,市国资委接受企业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

  第三十二条直管企业申报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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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应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意见;(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三十三条资产减值准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直管企业负责汇总所属企业年度内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情况,于每年年度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形成专项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第三十四条直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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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书面专项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金额和原因,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备案表。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原则、依据、审批程序、权限划分、披露要求及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各项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特别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全面复查。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结合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动态报告,形成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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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以“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的形式披露。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同时,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二)企业应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资产减值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予以披露。应当充分披露企业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三)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披露,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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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向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审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检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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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企业计提和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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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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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

  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第三条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第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第七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八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第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2-

  第十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第十二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第十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

  -3-

  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第十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

  -4-

  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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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渝国资发〔2010〕8号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拥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企业成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经济活动,包括新设公司、股权并购、增资扩股等股权投资行为。

  三、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股权投资行为适用本规定。

  四、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不分级次,以下统称“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主业、效益优先。鼓励国有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做强做优主业,提高创新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项目进行投资;在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根据自身实际,量力而行,避免盲目扩张和产业过度多元化;不主张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子公司应实现集约化经营,避免同业同质恶性竞争。

  (二)科学决策、权责清晰。股权投资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对境外股权投资项目应当聘请知名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应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内部议事规则,坚持集体研究决策,明确投资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禁止为达个人目的的关联性投资。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示。与

  非国有企业(含自然人、下同)共同股权性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坚持股东同步对等出资原则,不得变相为其他股东垫资;不得将国有股权委托非国有企业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股所分红利应及时收取;对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借款和融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出资比例分担;防止其他股东以借款等手段抽逃出资,以关联交易侵占被投资企业权益。

  五、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重大基础性设施、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及支柱产业等)、属于国有企业主业范围内的核心技术、新兴产业以及对本企业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法人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以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也不得以参股方式对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六、国有企业拟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新设公司的,除对合作方有特殊要求并获市国资委批准的以外,应先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网络,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并在综合考虑对方经营、财务、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促进新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对产业关联度不密切,赢利能力低下,未来不具成长性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已具绝对控股权企业中其他股东的股权,若无特殊战略安排或特别原因,国有企业不得并购(含增资认购,下同)。

  对涉及国计民生、市级战略性部署等特殊目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专题研究处理。

  八、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称作合资企业)拟进行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国有企业应作全面分析论证,不能简单放弃增资或减资行为,以免损害国有权益。对其中已具控股权(含相对控股)且国有股权拟近期转让退出的,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或减资时,国有企业应先同比例增资或减资后再行转让,以免因国有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转让价格。

  九、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或非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与国有企业合资的,应对非国有企业股权所涉标的企业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备案;股权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资产评估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市盈率、每股收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溢价,溢价原因需作书面说明;同时,应就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十、下列股权投资行为,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股权投资;(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三)非主业投资;(四)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五)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

  (六)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七)除以上(一)∽(六)项外的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上述事项外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十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一)境外股权投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4.境外企业情况说明、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纳税及完税证明;5.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股权退出方案);6.专业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9.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4.可行性研究报告;5.合作方比选方案及比选结果说明;6.合作方营业执照、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7.财务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8.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手续;

  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三)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被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4.被并购企业股东会决议;5.可行性研究报告;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7.并购协议、公司章程;8.财务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9.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手续;10.被并购企业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置方案;11.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四)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1.内部决策文件;2.增(减)资扩(缩)股方案;3.合资公司增(减)资扩(缩)股前章程及增(减)资扩(缩)股后章程;4.合资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核准)手续;6.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五)非主业投资或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1.内部决策文件;

  

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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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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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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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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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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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

  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

  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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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深府[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简化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市属国有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第三条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下列行为:(一)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二)与企业国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第四条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制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也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按国家证券管理法规和财政部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一)资产经营公司转让所属一级企业的产权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审批。(二)一级企业转让二级企业的产权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批。(三)二级企业转让三级企业的产权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但上述第(二)、(三)项产权转让,申报转让产权的帐面净资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上述第(三)项产权转让,申报转让产权的帐面净资产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的,须经一级企业审核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第八条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二)被转让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三)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四)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及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册;(五)被转让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第九条国有产权划转审批权限如下:(一)重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所涉及的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经市国资办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审批;

  (二)资产经营公司系统内一级企业的国有产权划转由市国资办审批;(三)一级企业在本系统内划转企业产权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第十条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企业的概况、划转的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二)产权划出方与产权划入方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法定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一条不在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内的国有参股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权,无须办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第十二条企业改制审批或核准权限如下:(一)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二)一级企业改制由市国资办核准。(三)二级企业改制由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四)三级企业改制由一级企业核准。第十三条采用出让部分产权的方式进行改制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一次性办理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第十四条转让国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企业和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下列情形经市国资办批准后,可免予资产评估:(一)市属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二)帐面净资产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三)比例小于企业整体产权5%(含5%),且帐面净资产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由市国资办和资产经营公司审批的产权转让和改制的企业,其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办备案。(二)由一级企业审批的产权转让和改制的企业,其资产评估报告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第十六条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的净资产折股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免予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可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帐面净资产值作为确定产权转让价格的依据,转让价格一般不得低于帐面净资产值。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满后,求购方只有一家的,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求购方有两家以上的,采用竞投、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产权转让价格以公开挂牌竞价后的成交价为准。第十九条经市国资办核准后,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以及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重组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可免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国有产权转让审批、国有产权划转审批、企业改制审批和核准、资产评估备案的办文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工作日自申报企业提交符合条件的完备申报材料时起计算。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资产经营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分级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1998〕2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办法。

  

  

篇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渝国资发〔2010〕8号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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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科学决策、权责清晰。股权投资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对境外股权投资项目应当聘请知名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应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内部议事规则,坚持集体研究决策,明确投资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禁止为达个人目的的关联性投资。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示。与非国有企业(含自然人、下同)共同股权性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坚持股东同步对等出资原则,不得变相为其他股东垫资;不得将国有股权委托非国有企业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股所分红利应及时收取;对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借款和融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出资比例分担;防止其他股东以借款等手段抽逃出资,以关联交易侵占被投资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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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重大基础性设施、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及支柱产业等)、属于国有企业主业范围内的核心技术、新兴产业以及对本企业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法人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以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也不得以参股方式对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六、国有企业拟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新设公司的,除对合作方有特殊要求并获市国资委批准的以外,应先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网络,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并在综合考虑对方经营、财务、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促进新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对产业关联度不密切,赢利能力低下,未来不具成长性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已具绝对控股权企业中其他股东的股权,若无特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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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安排或特别原因,国有企业不得并购(含增资认购,下同)。

  对涉及国计民生、市级战略性部署等特殊目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专题研究处理。

  八、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称作合资企业)拟进行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国有企业应作全面分析论证,不能简单放弃增资或减资行为,以免损害国有权益。对其中已具控股权(含相对控股)且国有股权拟近期转让退出的,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或减资时,国有企业应先同比例增资或减资后再行转让,以免因国有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转让价格。

  九、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或非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与国有企业合资的,应对非国有企业股权所涉标的企业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备案;股权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资产评估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市盈率、每股收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溢价,溢价原因需作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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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应就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十、下列股权投资行为,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股权投资;(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三)非主业投资;(四)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五)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六)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七)除以上(一)∽(六)项外的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

  上述事项外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十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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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股权投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4.境外企业情况说明、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纳税及完税证明;5.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股权退出方案);6.专业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9.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1.内部决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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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

  4.可行性研究报告;5.合作方比选方案及比选结果说明;6.合作方营业执照、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7.财务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8.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手续;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三)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被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篇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发布单位】深圳市【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一)资本性支出;(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三)购买企业股权;(四)其他资本性支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发放安置补偿金;(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所欠工资;(四)其他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三)资产评估费用;(四)清产核资费用;(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九)信息化建设费用;(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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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5.04.052005.04.05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

  国资委同意。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4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

  5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6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7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第四十八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

  

  

篇十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渝国资发〔2010〕8号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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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拥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企业成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经济活动,包括新设公司、股权并购、增资扩股等股权投资行为。

  三、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股权投资行为适用本规定。

  四、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不分级次,以下统称“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主业、效益优先。鼓励国有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做强做优主业,提高创新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项目进行投资;在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根据自身实际,量力而行,避免盲目扩张和产业过度多元化;不主张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子公司应实现集约化经营,避免同业同质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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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科学决策、权责清晰。股权投资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对境外股权投资项目应当聘请知名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应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内部议事规则,坚持集体研究决策,明确投资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禁止为达个人目的的关联性投资。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示。与非国有企业(含自然人、下同)共同股权性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坚持股东同步对等出资原则,不得变相为其他股东垫资;不得将国有股权委托非国有企业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股所分红利应及时收取;对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借款和融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出资比例分担;防止其他股东以借款等手段抽逃出资,以关联交易侵占被投资企业权益。

  五、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重大基础性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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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及支柱产业等)、属于国有企业主业范围内的核心技术、新兴产业以及对本企业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法人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以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也不得以参股方式对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六、国有企业拟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新设公司的,除对合作方有特殊要求并获市国资委批准的以外,应先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网络,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并在综合考虑对方经营、财务、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促进新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对产业关联度不密切,赢利能力低下,未来不具成长性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已具绝对控股权企业中其他股东的股权,若无特殊战略安排或特别原因,国有企业不得并购(含增资认购,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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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涉及国计民生、市级战略性部署等特殊目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专题研究处理。

  八、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称作合资企业)拟进行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国有企业应作全面分析论证,不能简单放弃增资或减资行为,以免损害国有权益。对其中已具控股权(含相对控股)且国有股权拟近期转让退出的,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或减资时,国有企业应先同比例增资或减资后再行转让,以免因国有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转让价格。

  九、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或非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与国有企业合资的,应对非国有企业股权所涉标的企业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备案;股权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资产评估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市盈率、每股收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溢价,溢价原因需作书面说明;同时,应就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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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下列股权投资行为,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股权投资;(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三)非主业投资;(四)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五)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六)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七)除以上(一)∽(六)项外的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

  上述事项外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十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境外股权投资:

  1.内部决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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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3.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4.境外企业情况说明、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纳税及完税证明;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股权退出方案);6.专业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9.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篇十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

  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

  (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

  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

  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

  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

  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

  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

  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

  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

  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

  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

  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

  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精选资料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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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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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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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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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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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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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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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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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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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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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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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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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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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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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

  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

  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

  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

  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

  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

  (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

  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

  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

  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同学们,今天我们召开的班会非常生动,非常有意义。水是生命之源,无比珍贵,愿同学们能加倍珍惜它,做到节约一滴水,造福子孙后代。5.主持人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到此结束。6.活动效果:此次活动使学生明白了节约用水的道理,浪费水的现象减少了,宣传节约用水的人增多了,人人争做节水小标兵

  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

  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

  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

  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

  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

  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

  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

  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

  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

  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

  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

  

  

篇十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占有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

  3/18

  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

  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

  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

  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

  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

  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

  定:(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

  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

  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涉及单项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占有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占有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占有单位,指导占有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

  5/18

  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

  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

  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

  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

  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的产权(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7/18

  (六)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经济行为由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直管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

  9/18

  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一年。因特殊原因,经市国资委批准,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可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或其国有出资人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三十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一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对外转让下属企业国有控股权,包括进行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本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对外转让;(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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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第三十五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占有单位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第三十六条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

  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占有单位、国有出资人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六)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十一)评估工作底稿;(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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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

  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评估报告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专家评审会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核准、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二条委托主体及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占有单位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

  15/18

  作;(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占有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一)确认评估报告;(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的要求相一致;(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占有单位和国有出资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

  产评估活动的;(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情形的,不得

  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四十六条直管企业、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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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

  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

  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

  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

  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

  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

  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

  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

  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

  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边防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

  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和净资产

  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股权变动;(三)转让比例小于被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

  的股权转让;(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第九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

  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企业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第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管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六)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管企业备案。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十一)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的必备文件。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二十九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

  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第三十四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

  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第三十五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第三十八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十一)评估工作底稿;(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直管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第七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第四十二条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三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

  一致,不重不漏;(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

  公允、准确;(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一)确认评估报告;(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第四十六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

  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zīchǎn)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guīzhāng),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jiǎnchēng)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zūnxún)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jīgòu)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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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

  第七条企业(qǐy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ɡǔquán))

  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huòzhě)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suǒshǔ)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huòbì)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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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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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xíngwéi)的,根据“谁处置资产(zīchǎn),谁委托评估”的原则(yuánzé)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dānwèi)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quèdìng)委托主体。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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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wěituō)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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