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的申述状1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福,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探沂镇沈家村。联系电话:5611870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兴年,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费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民事申述状(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民事的申述状1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福,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探沂镇沈家村。联系电话:5611870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兴年,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费县探沂镇沈家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18日(2005)费民初字186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5)费民初字186号判决;
2.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被重复收取的"货款28580元人民币并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03年2月16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沈兴年发生一笔板材买卖交易,被申诉人沈兴年向申诉人交付单板一批,申诉人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帐号1033856111173774068陆续向该帐号打款39000元。此笔交易完成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沈兴年再没发生任何交易。可是被申诉人沈兴年却于2004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未收回的欠条(申诉人在上海,是通过银行向被申诉人沈兴年打的款,申诉人因客观原因未将欠条收回)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7年7月22日强制执行申诉人33640元。申诉人不服,认为申诉和被申诉人的买卖单板的交易已经完成,申诉人已经将款打给被申诉人提供的帐号,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申诉人已不欠被申诉人任何钱。费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诉人应当退回其重复收取的货款并赔偿给申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费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永福
2007年10月24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证据一宗。